八、结论
法律推理与逻辑的涵摄推理不同。涵摄推理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其大前提具有普遍性。而法律推理中的大前提(即定义)往往很难包括实际生活中的所有情况,其仅仅是一个类型性概念。因此,法律推理中必然包含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当适用中国《合同法》对造船合同进行性质认定时,不能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定义,而是应综合考察具体合同中所体现出的特征。以这种特征的整体、全貌同《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相比较,并考察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同时加入价值判断,进而得出结论。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将造船合同统一归类于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抑或混合合同均过于机械,牺牲了法的适应性,而过于强调法的安定性。其不适应经济飞速发展而带来的当事人对其合同的不断创新,不符合市场经济所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因此,也就不能很好地服务于经济基础。
[1]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王伟圣,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
[2]http://www.56is.com.cn/LayOut/NewsContentl.aspx?NewsID=6763.
[3]http://www.cnshipnet.com/news/10/46947.html.
[4][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1版)》,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页。
[5]张昕:“论现阶段国内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的基本问题”,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23(3)期。
[6]奚晓明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8]见《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9]Commit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CMI)“Shipbuilding Contracts”,Japan,p12.
[10]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6页。
[11]Graeme Bowtle“Shipbuilding Contracts”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Feb.1994.
[12]郑冲、贾红艳译:《德国民法典(第一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13]Behnke V.Bede Shipping Ltd.[1927]1 K.B.649.
[14]Hyundai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v.Vigour Limited,HCCT 100/2003,14 April.2004.
[15]Benjamin,“Sale of goods,”5th edition,pp.1-41.
[16]《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7]《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18]
佟欣秋:“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性质辨析”,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33(3)期。(https://www.daowen.com)
[19]张昕:“论现阶段国内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的基本问题”,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23(3)期。
[20]单爱明:“造船合同法律性质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21]奚晓明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5页。
[22]《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3]司玉琢,胡正良等著:《新编海商法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5页。
[24]郭洁:“承揽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25]张辉:“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
[26]聂长建:“从概念涵摄到类型归属”,载《西北师大学报》2011年第4期,转引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articleid=72836.
[27]同上。
[28]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29]聂长建:“从概念涵摄到类型归属”,载《西北师大学报》2011年第4期,转引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72836.
[30]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241页。
[31]王振波:“国际船舶建造合同中建造方的救济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32][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45页。
[33]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页。
[34]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标准造船合同(CSTC合同)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11年推出的新格式合同(上海格式)约定了一系列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没有明文规定造船船东可以任意解除合同,有观点认为,根据“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解释原则,应认为这些合同实质上排除了船东的任意解除权。
[35]中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船人对所占有的船舶具有留置权”,有观点认为这是造船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最显著特征.然而造船人具有留置权的前提是所占有的船舶非其所有,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要根据有关物权规则及合同条款而确定.造船人有可能原始取得所有权,这种情况下,该船舶本就属于造船人,造船人不会具有留置权。因此,并非所有的造船合同造船人都会具有留置权,《海商法》的规定过于简单。有学者认为,应将《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解释为产生留置权的船舶应不属于该造船人所有。
[3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37]陈永旭:“有名合同类型化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