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立法的发展过程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之前,早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1991年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在法院审理时,未成年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经批准可以到场”;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应当通知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成年近亲属出庭”;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合适成年人仅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而是否有到场的必要由讯问机关自由裁量决定”。公安部也相继出台了相关规定,对合适未成年人到场制度作了补充细化。如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由法定代理人延及监护人、教师。2010年8月《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也规定:“在未成年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人同意或者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社会工作者、老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另外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均曾有类似原则性地规定。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该条款正式确立了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该制度的实施贯穿在整个刑事讯问和审理过程中,能够有效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效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办案,提高诉讼程序合法公正性,都起着重要作用。(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