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

三、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

在厘清了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基础上,我们便不难对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形为共有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或妻单方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种情形为共有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登记权利人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种情形为共有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非登记权利人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

这三种情形涵盖了司法实践中夫妻单方处分房产的全部情形,并且在该三种情形下,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予以保护的价值基础有所区别,并由此造成在法律上的适用也有不同。

在第一种情形下,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时,第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房产属于夫妻共有,却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第三人存在一定的恶意。法律显然应优先保护非真实处分意愿一方的权利,在其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赋予其追回权。

在第三种情形下,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非登记名义人处分房产。此种情形更近于普通意义上的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第三人的主观恶意较第一种更甚,所以在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亦应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一方,认定合同无效并赋予其追回权。(https://www.daowen.com)

在论述上述两种情形时,是以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为前提而展开。而实务中,这种情况是比较少见的。原因在于,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由于处分人对房产在名义上即不具备处分权,故很难获得第三人的认可。为了解除第三人的顾虑,处分人往往会提供一定的经过夫妻另一方同意的表征,如授权委托书等。此时,处分人虽然仍在行使处分权,但其实际上属于代理真实权利人行使处分权,或者部分代理真实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其真实身份并非处分人,而是代理人,或者兼具代理人和处分人的双重身份。此时,对其行为的认定应当从无权代理制度入手。而在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有房产时,究竟构成无权处分还是无权代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分辨。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如果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为之,则构成无权处分。但如果处分人系以夫妻双方的名义为之,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实际上便兼具处分和代理的双重属性。此时,由于处分人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并无任何法律障碍,故对处分人的行为进行认定时,便应着重审查处分人对夫妻另一方的代理权是否存在瑕疵,没有瑕疵的行为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买卖合同自当有效。有瑕疵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规则进行评判。

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下,如果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为之,显然构成无权处分,而如果以夫妻另一方名义为之或以夫妻双方名义为之,亦应当着重审查处分人对夫妻另一方的代理权。当然,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对上述情形进行认定时,还应考虑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