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拒绝执行的程序性条件及法院的审查

三、可拒绝执行的程序性条件及法院的审查

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国际公约及各国的国内法通常都是以否定的方式加以规范,即规定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条件。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需由被申请执行人证实的理由,主要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越权;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地法;裁决尚无约束力以及裁决已经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而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主要有两项,争议事项不具有可制裁性,承认和执行裁决将违反法院地的社会公共利益。本文主要就《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对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证实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符,或在当事人没有协议时,不符合仲裁地国法律的,承认及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此项条件也是各国国内法普遍认可的条件之一,颇具争议的是,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还是仲裁地法来判断,两者哪个更优先?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在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程序上,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优先于仲裁地法,仲裁地法只起辅助和补充的作用。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与仲裁地国家的强制性规则相抵触。但是,也有法院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只要与仲裁地法相符,即使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也可以执行。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审查此项时,如果仲裁庭的组成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相符合,则可以裁定强制执行。(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