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主体对商业秘密的判断与审查

48.政府信息公开中 行政主体对商业秘密的判断与审查

陈 敏[1]

为了能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国务院于2007年4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此后,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发布了七个《意见》和《通知》对《条例》的执行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2011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下称《司法解释》);2014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通过案例对《条例》的规定进行了阐释。根据上述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案例解释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例外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其中,国家秘密是绝对例外,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是相对例外。是否因第三人主张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权利而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由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和判断。

由于法律并未对该审查行为需要遵循的程序和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当中,行政机关以保护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往往会引发争议。与个人隐私相比,商业秘密的审查难度更大,行政机关在判断该权利是否需要保护之前,首先要判断被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中是否存在商业秘密。而判断是否存在商业秘密,不仅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而且还需要扎实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这对行政机关来讲实属不易。因此,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商业秘密审查的理论基础和应当遵循的原则进行研究和探讨,有利于厘清我们的思路,促进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