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中股东表决权探讨
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由30个股东组成,公司设立的时候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2010年7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投票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表决权的条款修改为: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才能通过有关公司增加资本、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王某等六名股东认为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合法,故向法院申请确认修改章程的决议无效。
分析:《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表决权可以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公司章程有自治权,可以对表决权行使的方式自由协商,但是公司重大事项决议的通过必须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这是法律强制规定的。
上述案例中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所有决议都需经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章程“三分之二的股东”的表述与公司法“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字面上看差不多,但是意思上却相差很远。有些公司存在少数股东占据公司大部分出资比例而大多数股东的出资比例却比较少的情况,一般来说如果出资比例和人数差额比较大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不会出现上述的规定,但本案中的公司股东人数和人均出资比例均差不太多,因此,在拟定公司章程上就出现了以股东人数通过代替表决权比例通过的情况。
公司章程是否能够拟定要求全部事项均由三分之二表决权以上才能通过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有限责任公司既是资合公司,也是人合公司,重大事项三分之二表决权的强制性规定,能够保证股东的知情权、让其充分发表意见,从而维系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同时也能防止出现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况的发生。法律对此的规定是一个最低限制条款,股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扩张,在公司章程中拟定更加严格的要求。比如规定全部事项均需要三分之二的表决权通过,或者重大事项需要全部表决权通过,或者重大事项需要四分之三表决权通过等等。但是,从防范公司僵局和增加公司决策的灵活性等方面考虑,不应该对股东会通过决议的表决权比例约定过高过严,股东应根据实际需要谨慎拟定。
在公司章程中单独的表述“股东会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是与《公司法》强行规定相背离的,但是是不是就不能按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呢?怎样才能将股东的意思通过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地表达出来呢?这就需要重新设置一下章程的内容和表达方式。《公司法》规定关于表决权的方式公司章程是可以自由协商确定的,不一定以股东出资比例行使,因此我们可以先约定“股东会会议股东按照人数行使表决权”,然后再约定,股东会的所有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的设置和表述也要注意细节,这样才既能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又能避免法律上的瑕疵,防止纠纷发生。
关于修改后公司章程的内容,新章程规定“重大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对股东表决权做了限制,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公司法》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是指全体股东,无论其有无出席股东会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比较少,召集所有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不十分困难,因此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方面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且有限责任公司还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知情权和表达权对维护信赖很重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强制性规定正是基于此考虑。新章程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利,应依法确认无效。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出于股东权益保护的考虑,给予的公司章程重大事项表决权自治权限很小,拟定公司章程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对法律的理解,采取谨慎态度,不要自行扩张或限制,否则将导致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法对于普通事项的表决权采取一个宽广的自治度,股东拟定公司章程发挥自治性的时候应该将重心放在此处,不要让其缺位导致公司治理混乱。
公司章程制定要紧紧抓住自治的灵魂,满足公司运营发展、公司关系调整的要求。公司章程既是一种重要的权利约束机制,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授予和救济机制。所谓好的公司章程就是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平衡股东之间、公司组织机构之间、股东权利和义务之间等关系,能让公司顺利有效运作避免僵局且即使发生纠纷也能有所救济、不阻碍公司发展的章程。
[1]杜鹃,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2]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公司、保险裁判精要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3]案例来源: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01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
[4]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公司、保险裁判精要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