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调整对象
2026年02月12日
(二)调整对象
根据《欧盟并购条例》,其调整的对象为企业的“集中”(“concentration”)行为,即导致企业控制权发生持续性的变化,进而对市场结构造成持续性改变的行为。因此,《欧盟并购条例》的调整对象并不局限于企业之间通常的股权或资产并购行为,具体包括:
1.企业之间进行合并。
2.通过股权或资产收购、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目标企业直接/间接、全部/部分的控制权。此处的“控制”指可对目标企业施加决定性的影响,特别是拥有目标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又或者通过合同影响目标公司管理机构的组成、投票、决策等。因此,股权比例不是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与否的唯一判断标准,持有一票否决权的小股东亦有可能被审查机关认为对目标公司具有控制权。(https://www.daowen.com)
3.成立“全功能型”合营企业。所谓“全功能型”合营企业是指持续履行作为一个独立自主的、从事市场竞争的经济实体的全部功能(如独立的人事、财务、资产和日常经营管理权等)的合营企业。因此,如仅承担某个单一职能的合营企业,如研发、持股等,或者仅为某一特定项目而设立的合营企业,均不属于《欧盟并购条例》的调整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