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的“药害事故救济法”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5月31日颁布了“药害事故救济法”,并于6月2日起实施,以实现对药品不良反应受害人的保护。这部法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药品消费者的权益,希望在正当使用下,如果是因为药品不良反应而导致死亡、残障或严重疾病者,可以得到迅速救济。基于这样的考量,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该法。
为了办理药害救济业务,台湾卫生主管机关设立药害救济基金。基金来源于向药品制造者及其销售者缴纳的征收金、滞纳金、代为求偿金或者社会人士捐赠收入。药害救济基金的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台湾“行政院”决定。我国台湾地区“药害事故救济法”规定,药品制造者及销售者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依其前一年度药品销售额,缴纳征收金至药害救济基金。征收金一定比率,于基金总额未达到新台币三亿元(约合人民币)时,定为千分之一;基金总额达到新台币三亿元时,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综合衡酌基金财务收支状况,于千分之零点二至千分之二范围内,调整其比率。药品制造者或销售者未依规定期限缴纳征收金,经书面催缴后仍未依限期缴纳者,每逾二日加征百分之一之滞纳金。
台湾卫生主管机关为办理药害救济及给付金额的审定,设立药害救济审议委员会。审议委员会有委员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主管机关遴聘医学、药学、法学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担任,其中法学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药害救济的请求权时效为三年。台湾药害事故救济法规定,自请求权人从知道有药害时起,请求权因三年不行使而消灭。审议委员会受理药害救济案件后,应于收受之日起三个月内作成审定;必要时,得延长之。但延长期限不得逾一个月。
台湾药害救济制度图示如下:
图1 台湾药害救济制度图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药品损害都可以通过药害救济基金获得补偿。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药害事故救济法”规定,不得申请药害救济情形有:有事实足以认定药害的产生应由药害受害人、药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医师或其他的人承担损害责任的;因接受预防接种而受害,可以依其他法令获得救济的;同一原因事实已获得赔偿或补偿的,但人身保险赔偿给付的除外;药品不良反应未达到死亡、残疾或严重疾病的程度的;因急救使用超量药物导致损害发生的;因使用试验用药物而受害的;未依药品许可证所载之适应症或效能而为药物之使用的;常见且可预期之药品不良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