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产生效力”是
保险免责条款的可撤销性问题[3]还是保险免责条款的合同适用及其生效问题[4]?
就上述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条款,由于投保人并不知晓其实质内容,故应当推定其并未与保险人就该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属于不生效条款。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其后果为不发生效力,也就意味着该条款虽然成立,但依法律规定,相关条款却会被裁决自始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从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借鉴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来理解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5]保险免责条款的废止是通过投保人向法院行使申请撤销来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