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问题的现状
2026年02月12日
二、问题的现状
在执行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意见这个法定程序中,正确解读“听取”二字,理解刑诉法修正后的立法本意是非常重要的。
在《辞海》(1965年新编本)第1366页中对“听”字的解读是:“以耳知音”;对“听取”二字的解读是:“听受”。如:听讼。《左传·成公十二年》:“郑伯如晋听成,会于琐泽”(大意是郑成公去到晋国听受和约,和诸侯在琐泽会见)。
在《新华字典》第428页对听取的“听”字的解释是:“耳朵接受声音”。
刑诉法使用“听取”这两个字,从立法本意上正确或者准确的理解应该是:在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检察官应当与辩护律师会面,当面(用耳朵)听取辩护人用口头语言提出的意见。(https://www.daowen.com)
但是,从1997年1月1日,1996刑诉法开始施行起,到2013年1月1日第二次修正的2012刑诉法开始施行以来,在笔者以辩护律师身份办理的刑事案件中,从案件的侦查阶段、批准逮捕到审查起诉的各个阶段,没有遇到过一次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情况。笔者在与律师同行的交流中也没有听说过有人民检察院约见律师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情况。可以说,在本地的人民检察院,基本上没有执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个规定。
原因是,本地区的人民检察院内部执行的是办案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相互隔绝的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管理,并且严格禁止辩护律师与办案检察官有联系。辩护律师既不可能知道办案检察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也不可能直接与办案检察官见面。律师如果对案件提出意见包括辩护意见,都只能以书面形式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甚至是通过传达室转送。在这种规则之下,根本无从谈起人民检察院约见辩护律师和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案卷之中,应该也不会有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