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离婚协议效力纠纷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或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离婚之后一方又反悔的案例,不少当事人也以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如前所述,在离婚协议的履行效力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有明确的解释,即在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同时,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将财产归子女所有,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基于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的,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而且大多是出于补偿心理将财产赠与子女,这种基于亲情关系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签订离婚协议而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应当履行赠与义务。如果不再履行赠与义务,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并且,夫妻双方在何种条件下同意离婚都是多方面考虑的结果,将夫妻一方所有或夫妻的共同财产约定给对方、子女或者是归对方独立抚养的子女,有可能出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或对方付出的补偿、抚养费等原因考虑,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允许对方在解除夫妻关系后依据赠与合同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那么将必然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实质上否定了原来的离婚协议,我们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将荡然无存。因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归子女所有,不能完全等同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指的普通赠与合同,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不具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
我们经常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未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在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为了达到协议离婚或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一方愿意对财产等问题作出大的让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产生纠纷后,一方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完全按照原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而另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笔者认为:此时允许反悔是比较合理的,因为一方愿意作出让步,是基于认为对方愿意配合,无论是对于子女抚养或者是财产分割的约定,都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既然最后因对方不愿意配合等原因导致协议离婚未成,而需要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来解决,那么就应当允许作出让步方反悔,也即因附条件生效行为未成立而认定为未生效,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规定的原则。
而如果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双方财产的分割或约定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并不受双方是否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的影响,那么此时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有效,还是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认为未生效?笔者赞同这个观点:“我们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5]
[1]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https://www.daowen.com)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
[3]来源:http://url.cn/g92Gdm。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84-85页。
[5]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