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隔离和公示制度存在缺陷
虽然现行法律条款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家族信托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不纳入遗产,但是实践中能不能达到应有效果,尚不十分清晰。事实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了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外,还面临着执行层面的风险。《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然而,设立信托前信托财产是否应被用于偿还债务,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是不是为了转移财产,是极易产生争议的。此外,信托法对于无效信托、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瑕疵继承等制度的规定,实际上都或多或少侵蚀了信托制度本应具备的独立性特征,降低了家族信托制度的风险隔离功能。[14]
风险隔离效果不佳以及公示制度可能是影响家族信托业务发展的双重诟病。为实现信托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功能,保护第三者利益,我国将公示作为信托生效的法律要件,即委托人的财产装进信托时,除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外,还要进行公示。在这一立法背景下,信托业务实践困难重重: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建立,非资金财产往往因为无法实现所有权转移而无法设置家族信托;另一方面,日后登记制度完善后,又不得不面临公示制度与家族信托“保密性”需求相违背的局面。对此,业内人士普遍表示,若将财产公示列为设立家族信托的前提条件,可能会引高端客户的不安。(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