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应区别于消费型保险合同

(一)海上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应区别于消费型保险合同

在有关立法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在世界范围内是一种潮流和趋势。在世界范围内保险合同法领域中不断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也跟随这一潮流应运而生。我国并未就消费者合同单独立法,《合同法》也未将其列为有名合同。鉴于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合并规定。笔者认为,这也是导致我国《保险法》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忽视保险合同中两类合同,即消费者合同和商事合同区别的原因之一。海上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并非消费型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也强调了加强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精神。2013年6月8日,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在《解释(二)》制订过程中坚持的四个指导思想,第一点就是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加强保护保险消费者;《解释(二)》明确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提高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在于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起源于1995年《保险法》,笔者翻阅了当年关于保险法的诸多论文,无从得知该条规定的具体理由。2009年《保险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5]。在该书中,笔者见到编者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有较完善的阐述。该书阐述了三个国家立法关于保险法的说明义务,首先援引的是德国《保险法》第五条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其次援引的是法国《保险法典》L.132-5-1条款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基本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以及《金融保障法》第八十条的有关规定,最后援引的是《日本金融商品贩卖法》。

笔者认为,上述最高法院援引国外立法作为我国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忽视了以上域外立法的适用范围,即对于保险人与商事主体缔结的保险合同是不适用的,以下具体说明。

关于德国保险法,实际上德国在2008年对其《保险法》进行了变革,即2008年德国《保险法合同法》。根据我国保险法权威人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任自力教授关于2008年德国《保险法合同法》的说明,“新法强化保险人对投保人建议与说明义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变普通保险消费者或自然人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署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因此保险人的该等义务也主要是指向普通保险消费者或自然人投保人,尽管其指向对象并不局限于此。新法同时进一步明晰了保险人建议与说明义务的例外,对于那些主要面向公司客户的大风险保单(如运输责任险、存款保险、其他财产险或责任险等),以及那些经由保险经纪人缔结的保单以及远程销售的保单,在保险合同订立与履行中,保险人并不负有前述强化后的建议或说明义务,因为后者的缔约能力相对于保险人并不弱,或者保险经纪人会为其提供必要的建议和信息。”[6]显然,根据2008年德国《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仅适用于保险人与普通消费者缔结的合同,而对于保险人与公司客户缔结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险、运输险并不适用。

关于法国《保险法典》(Code Des Assurances)(1976年制定),笔者经过大量搜索,尚未发现国内学界对之具有任何研究和论述,也没有查找到该法典的英文或者中文文本,但是根据上述最高法院援引的条文全面措辞“保险公司应对合同的基本条款、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撤销权行使后死亡保险金的归属等问题做以明确的说明,并应交付含有该说明的信息提供书”,可以推断该条文针对的也应该是消费者合同,不包含商事合同。

关于《日本金融商品贩卖法》,该法着重保护的是普通消费者,对于说明义务也存在例外规定,即“下列两种情形,金融业者毋庸负说明义务:a.具有对金融商品之销售有专门知识及经验之‘特定顾客’;b.顾客向业者表明无须重要事项之说明。”[7]

根据笔者对相关文献的检索,目前世界上规定对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仅见《韩国商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之三(交付、明示保险约定条款的义务)规定“1.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保险合同人交付保险约定条款,并告知其主要内容2.保险人违反第1款之规定时,保险合同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1个月之内可以取消该合同”。尽管如此,上述韩国法律规定的“告知主要内容”并没有我国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严格,且其法律后果也仅仅是当事人有权在一个月内取消合同而已,不涉及免责条款无效。

因此,笔者认为,且不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合理性如何,起码而言,此规定的适用领域,应当严格限于消费者合同领域,而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到包括商事保险合同在内的所有保险合同领域。否则,我国《保险法》的这种规定,只能说是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基本立法精神和规定格格不入,并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国际化发展以及和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