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行为的法律性质
2026年02月12日
一、预防接种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2005年6月1日实施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文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根据上述分类,我们认为,第一类疫苗接种是执行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的免疫规划而实施的,接种第一类疫苗是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其性质属于政府行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三个,政府是服务的提供者,接种单位是实施者,属于行政法上“被委托的组织”,受种者是政府公共服务的具体对象,因此第一类疫苗接种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通过政府提供公共卫生服务这一产品来实现的。[2]可以说对第一类疫苗的接种属于强制接种,但其具体的责任及责任承担则因不同环节而异,我们将在下文讨论。而第二类疫苗则是接种单位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种公共卫生服务,即防病服务。对第二类疫苗的接种,是受种者自愿的行为,属于自愿接种。这种情况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普通的医疗服务合同无异,即医患关系。(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