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申请时间放宽

四、证据保全申请时间放宽

民事证据保全是民事证据法领域的重要制度之一,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一定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的调查取证措施,[2]由于从起诉、受理到法院开庭调查证据需要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内,证据会受到客观原因的影响而产生变化,可能会灭失、毁坏或今后无法取得,这将造成当事人无法提供案件的客观证据,不利于法院全面地查明案件的事实,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因此,证据保全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在申请期限及担保方面进行了原则的规定,但其可操作性差,对证据保全申请期限规定不严密。“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是法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如果当事人违反此规定,将失去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否提供担保、如何提供担保以及不提供担保的后果未明确。对于证据保全程序的开始,我国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这必然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反映了民事诉讼中过于浓重的职权主义的色彩。针对这种情况,《新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对《证据规定》进行调整,将申请证据保全的法定期间延长至“举证期限届满前”,此外,《新司法解释》还提出了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即“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这也是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范围。(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