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方式

1.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方式

社会调查报告基于目前主体的非专业化,可能出现调查主体先入为主的负面影响,或因职权限制而导致的中立性缺失的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大多数是听一方之词而制作。在这种情况下,报告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需要通过质证、排除方能加以保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中,需要以审查定罪量刑的证据同等的规格来审查社会调查报告以维护其有效与客观。

目前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模式,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审查方式是相对封闭的书面审查。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与起诉的形式是书面审查,其过程并不公开,也只在特殊案件的特殊程序中进行有限公开,如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起诉的听证。总体而言,当前审查逮捕、起诉程序仍然主要以书面审查案卷笔录材料来完成,对书面材料相当依赖。因高度依赖所产生的对案卷笔录可采性的天然推定,推定公诉方的案卷笔录在合法性上是毋庸置疑的,是不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就犹如那种可以被推定其成立的“免证事实”一样,被排除于公诉方需要证明的对象之外。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案卷材料的一部分,因审查逮捕、起诉对案卷材料的高度采信,同样存在社会调查报告的可采性缺乏严格审查的情况。(https://www.daowen.com)

考察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程序,其过程封闭,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只能有限参与审查环节,“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意见”往往以不听取或听取书面意见被弱化其功能。由于对调查报告结论的审查大多由书面阅卷、层级审批完成,社会调查报告适用的正当性保障仍处于制度性缺失阶段。一般而言,办案机关在审查社会调查报告时,一般只审查是否盖有被委托的机关公章,并无要求被委托机关提供调查时的原始材料及调查人员的姓名及资质证明,对社会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审查也无明确程序审查、实体审查的采信标准。目前,社会调查报告制作主体的非专业与审查采信的失范是当前制度运行的主要障碍。

自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全国范围内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综合治理组织都共同致力于社会调查制度“从无到有”的过程,各地结合自身的实际与优势,开创社会调查报告的“先进做法”,从各地总结的社会调查报告适用成功案例分析,司法机关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做法大多停留在“合理从轻”、“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层面上。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者甚少关注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调查报告结论的采信规则普遍未有规范化标准化的构建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