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法对“流质性契约”的救济
1995年在《担保法》《合同法》实施(1999年)之前,抵押人或质押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流质性”合同,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即使显失公平,往往也束手无策。然而,《合同法》实施后,当出现“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流质性”买卖合同时,债务人有足够的法律救济措施,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该合同。而且,债务人的举证也相对容易。如显失公平,有市场价的参照,也有评估机构的鉴定。如果是乘人之危的,债务人处于不利地位也一定事出有因。立法者或司法者一禁了之的做法,有“懒政”之嫌,与现代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原则有悖。(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