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收益权归属不明

(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收益权归属不明

信托制度被著名法学家梅特兰(Maitland Frederic William)评为英美法制中最卓越的贡献,其中二元所有权结构是信托制度的最主要特色。然而,信托制度在中国大陆法系环境下却“水土不服”。在这一情况下,如何实现信托制度功能、解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成为我国继受信托制度的焦点问题。可是,我国信托立法在这个关键问题上,却采取了模糊态度。我国信托立法虽然解释了信托成立的基础: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受托人管理、处分,却回避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信托法改“转移”为“委托”的立法设计存在明显缺陷。主要问题在于:所有权归属不明的立法设计不可能为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提供处分依据[10],这一情况主要体现为在非资金财产信托情况下,受托人很难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执行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

立法不仅未处理好受托人的所有权,也没有定位好受益人的权益。目前对于受益权的属性问题,学术界持有债权说、物权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但是在立法层面,《信托法》始终在这一重要问题上悬而未决、含糊不清。[11](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