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民个人
根据环境权理论,公民拥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公民享有环境权利的一个体现。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权是原生性的权利,环保组织、检察机关等只是基于公民的信托而产生的派生性起诉权。[8]英美等多数国家将公民个人视为当然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
我国现有立法不承认公民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其一,担心公民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二,个人力量薄弱,难以满足公益诉讼专业、资金方面的要求。这种制度设计忽略了公民个人的公益起诉权,而着重依赖于国家机关、有关组织行使公益诉讼权。在法律规定的有权主体怠于行使起诉权时,公民的环境权利将失去保障。因此,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时我国立法应将公民个人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之内,并完善配套制度。
除了上述提及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问题,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还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处理好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执法的衔接问题、厘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差异等问题。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刚刚起步,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都处于摸索阶段,尚需要一个较长的完善时期。
[1]靳林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
[2]赵卫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比较研究”,源于: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10/15/content_89268.htm?div=-1。
[3]田义文、彭培泳:“论健全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载《民主与法制》2015年第5期。
[4]张锋:“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扬’和‘抑’”,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年25卷。
[5]谢伟:“浅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载《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第6期(总第260期)。
[6]《政策暖风下仍难落地,环境公益诉讼重在行稳致远》,载《中国环保在线》2016年3月9日。
[7]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8]颜运秋、余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亮点、不足及完善”,载《湘潭大学学报》2015年第39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