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例

二、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例

尽管众多仲裁机构都提供了示范仲裁条款,然而现实中的仲裁条款依旧是千奇百怪,引发争议后各方的理解也存在许多不一致之处。因此,在运用法律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时,面临着十分复杂的问题。

请看以下案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为北京,适用中国法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履行事宜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依据前述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申请仲裁,贸仲已经受理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但申请人认为前述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1)《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仅表述为“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为北京,适用中国法律”,没有使用“……争议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等相类似表述,并未明确约定以仲裁为纠纷解决方式并排除诉讼管辖,不构成双方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没有体现出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必须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事项,即对提交仲裁的争议也未予明确,仲裁事项究竟是否包括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无法确定,因此,该仲裁条款缺少我国《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应当具有的必要内容,不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3)贸仲不是专业的海事仲裁机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航次租船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涉及相关国际航运惯例和惯用合同等航运专业知识的理解,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贸仲不是专业的海事仲裁机构且其仲裁规则没有明确将海商海事纠纷案件列入受案范围,故该仲裁条款因无法执行而无效。

庭审期间,法庭为查明事实,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交了《航次租船合同》要约件、《航次租船合同》、1994年《金康合同》的翻译件予以审查。

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法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为有效。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本身就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在该条款中虽未使用“……争议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等相类似的表述,但由于该仲裁条款订立于《航次租船合同》中,应视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航次租船合同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此认为仲裁条款具有仲裁事项。综上,法庭驳回了申请人关于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笔者认为,第一,法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前提,即前文提及的“审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适用的法律”问题。法庭认定该条款有效系想当然地套用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合同适用的法律”与“审查仲裁条款(或管辖权条款)适用的法律”是两个独立的、有区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对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的,但这种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也就是印证了对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要与解决争议适用的准据法相区别的观点。

参照上海某法院的裁定[2],也能看出法院采纳了此种观点。在原告泛亚某公司与被告默蓉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应提交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在伦敦进行仲裁。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文本系由被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未经双方合意,被告亦未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对该条款已尽合理提醒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该仲裁条款仅约定适用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争议解决条款、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和英国法在伦敦进行仲裁,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系一家仲裁员自发形成的团体组织,并非仲裁机构,亦不主持任何仲裁活动。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该仲裁条款仅约定了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并未明确具体仲裁机构,应被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据此,该仲裁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仲裁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但鉴于涉案的仲裁条款系涉外仲裁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原、被告并未特别选择适用于仲裁条款的法律,亦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依据仲裁地国法律,适用涉案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应为英国法,判断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适用英国仲裁法,而非中国的相关法律。英国仲裁法承认临时仲裁,因此系争仲裁条款是有效和可以实施的。据此,本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另一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3]中,北京一中院亦先行对仲裁条款所适用的准据法作出认定。法院认为:中国和德国均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若协议当事人未对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则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因此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应当根据双方选定的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即中国法来确定。

综上所述,无论法庭对该仲裁条款的审查是决定适用中国法律还是外国法律,均应对此进行描述,作出审查,说明理由。但很遗憾,法庭在本案判决中完全没有提及这一点,直接适用了中国法律来判定合同条款(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问题。(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法庭认为,在该条款中虽未使用“……争议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等相类似的表述,但由于该仲裁条款订立于《航次租船合同》中,应视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航次租船合同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涉案争议《航次租船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却过于简单,并没有阐明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因此,笔者并不同意法庭关于仲裁条款中包含仲裁事项的观点,至少字面上无法看出仲裁条款关于仲裁具体事项的约定或概括约定。

关于这一争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而我国最高院在2015年曾有裁定[4]对该问题作出裁判,在海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华夏某药业(海南)有限公司、湘北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中就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仲裁事项的约定应明确、具体,只有当约定内容明确为“合同争议”时,才属于“概括约定仲裁事项”的情形,而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分别属于不同的仲裁事项,不能互相混淆和替代。若仲裁条款仅单独约定了“合同履行”为仲裁事项,则当事人无权就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等其他事项提出仲裁申请。案件所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表明案件中仅有合同“履行”事项受仲裁条款约束,而海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合同效力有关,不属于“履行”事项,因此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被申请人未对此意见做出回应。但最高院对此认定与笔者观点相异,但可以作为参考。最高院认为,审理合同履行纠纷案件,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前提和基础,在解决合同履行争议的过程中,不能把合同效力纠纷与合同履行纠纷割裂开来。海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使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案件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

作为个案的考虑,最高院的观点亦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交易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所形成的或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可能无效,但是这不能与合同的履行一并而语。即如果存在合同关系被法律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但是法律并不必然地、完全地否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履约行为”,亦存在对该种“行为”另行评价的可能。因此,在未能排除其他可能的前提下,这样的观点确存在值得讨论之处。前文引述的最高院个案仅仅从个案角度考虑出发,笔者认为并不代表其具有概括参考性。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贸仲等多数仲裁委对仲裁示范性条款,均有严格的措辞要求。以贸仲为例,其在网站上所列的示范性条款为:

(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____分会(仲裁中心),按照仲裁申请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前述两种示范性仲裁条款的最主要共同点系均对仲裁事项做出了非常严谨、明确的描述,而这一点,在前文判例中,法庭并没有予以仔细审查与分析。

尽管笔者对法庭在裁定书中的说理不予认同,但非常遗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三类裁定可以上诉:“(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3)驳回起诉。”而对于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裁定并不属于上述条款中约定的可以上诉的三类裁定,因而不可以上诉。因此,前述案例裁定系终审裁定,笔者未能看到更高一级法院的相关观点。当然,仲裁效力裁定的监督机制能否完善,也是值得关注的一点。


[1]吴湘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2]参见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特字第7424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517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