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解除保险合同

二、限制解除 保险合同

《保险法》关于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主要有四个条款。《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上述条款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设定了若干限制条件,体现了防范保险活动的道德风险,对保险人进行必要和谨慎保护,以及规范保险活动的立法本意。具体理解如下:第一,在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受到三方面的严格限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原因系严重过错、未如实告知行为对保险人缔约有重大影响、行使解除权有两个时间限制且很严格。只有全面满足了这三方面的条件,保险人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保险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将承担不能或不得行使解除权的法律风险,这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致。但是,由于保险人知道义务人未如实告知情况具有滞后性,因此法律敦促其积极和及时行使权利,禁止逾期行使解除权,与其说是限制性规定,不如说是禁止性规定。第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实践中,对于类似或同样的案件,审判或仲裁机构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理解和处理不尽相同,有的甚至截然相反,例如,李某某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案[7]、廖某诉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案[8]、钟某诉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案[9]等。从某种意义上说,此规定进一步限制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第三,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且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人可以当然解除合同,限制条件有两点,即提前通知、合同另有约定。第四,实践中,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并非常规性行为。除非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的签订或者投保人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或者存在其他必须解除合同的情形,否则,一般情况下,保险人较少主动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