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我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权益维护的瓶颈
综合上述对我国海上劳动关系法律渊源的评述,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的解释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对特定纠纷的解决途径,亦可以通过提出立法建议的方式,彻底解决法律空白的状态。
第一,对国内航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时的法律地位模糊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海员未与任一国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则可以根据《服务规定》第十七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通过“拟制”的方法,将海员服务机构(如果海员未与任一公司存在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强制适用《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当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如发生纠纷,海员应该先向用人单位进行索赔。用人单位在依法履行其责任后,再按照其与实际用工的航运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配员服务协议》,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向实际用工的航运公司进行追偿。
第二,境外航运公司与外派海员之间的纠纷的法律适用空白问题。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雇佣合同》条款的设计,尤其是涉及海员人身伤亡待遇以及合同终止等条款,必须参照《外派规定》第二十七条列明的各项目,与境外航运公司与海员外派机构之间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保持一致。尤其要明确,当海员在船上发生疾病,遣返后医治无效而死亡的情况,相应的医疗费、疾病津贴以及死亡赔偿金能够主张的期限以及数额。同时,《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应该特别突出海员外派机构的保证义务,即由外派机构保证其已经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外派规定》等行政规章审查过《雇佣合同》的内容,不存在任何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如有违反,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境外航运公司因不了解我国相关劳动法规而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可以督促外派机构切实的履行其配员职责,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利益。
第三,对于约定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赔偿以及商业保险赔偿四者之间的关系。首先,根据《外派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有义务为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旦出险,海员及其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全额获得保险赔偿。其次,约定赔偿优先于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法定赔偿。即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原则以及上述劳动部在1992年发出的《复函》,当海员出现《雇佣合同》约定的可以索赔的情况时,应该优先由境外航运公司支付约定赔偿金。在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或者法定赔偿的条件下,约定赔偿金项目中与后两者有重叠的部分,海员不得再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或法定赔偿相同项目下,再次获得赔偿。最后,需要明确,根据《外派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虽然外派机构与境外航运公司可以就社会保险的缴纳作出约定,但根据我国目前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必须是我国境内企业的规定,实际上,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意在表达,二者可以就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的费用分担问题进行约定,但实际为海员办理社会保险的主体必然是境内航运公司或者海员外派机构本身。(https://www.daowen.com)
综上,笔者认为,即使现有的制度框架在调整某个特殊的海上劳动关系纠纷中存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但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依然可以化解纠纷,得到境内外航运公司、海员服务或外派机构以及海员三方之间的认同。
[1]王伟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2]目前,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须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来调整海员在船期间遭受意外致伤、残、亡时的赔偿范围以及计算方法。同时,除了上述法律的强制规定外,境外航运公司与海员之间订立的雇佣合同中(Employment Contract)都会对海员在船服务期间发生的疾病以及意外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medical expense)、病假津贴(sick pay)、死亡赔偿(Compensation in case of death)、伤残赔偿(compensation in case of permanent disability)作出特别约定。最后,《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强制要求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