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26年02月12日
一、问题的提出
在海事审判中,经常遇见这样的案例:
一家国内出口企业在广交会期间与外商签订了一份出口到美国的贸易合同,付款方式是T/T(或D/P),价格条款为FOB。合同还约定由出口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境外(包括香港)某一货运公司托运,合同的一切争议交由美国仲裁机构管辖。根据约定,出口企业向货运公司订舱,并将货物交付给由其指定的班轮公司,而后,货运公司向出口企业签发一套正本记名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是出口企业,承运人是货运公司,记名收货人是外商,提单的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订明由美国法院管辖和适用美国法律。运费到付。出口企业在收到提单后,依约将提单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其电汇货款。同时,出口企业为保障自身利益,也会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国内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险种。然而,货物出运数天后,出口企业仍然没有收到货款,其向货运公司查询货物动向时,得知货物已经交付给记名收货人。知道货物被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行后,出口企业向保险公司理赔,得到的答案是无单放货属于商业风险而非海上风险,企业遭拒赔。(https://www.daowen.com)
上述案例具有典型的代表性。在这一类型的案例中,出口企业与相关利益方共签订3份合同,出口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向相对方提出索赔。具体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