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分析

3.分析

本案判决强调,凡属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政府内部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论述是对“公开为原则,限制为例外”的集中反映,符合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和法律逻辑。但是判决中认为“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的论述值得商榷。本来“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一般应予公开”是“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另述,但判决内容画蛇添足的增加了“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并列要求,使其合法性大打折扣。虽然增加的文字并没有最终影响审判结果,但实质上却人为地突破法律。

首先,“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并非法定的条件之一,并未出现在任何成文的法律和条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擅自突破是对法律的违反。

其次,“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作为条件之一,实则增加且构成了上文提到的限制情形。即,即使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但只要不是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也不予公开。法院一方面认为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却违反“限制法定”原则,增加例外情形。(https://www.daowen.com)

再次,该增加的例外条件,无法符合必要、明确的要求。如何判断是否与自身有关?如何界定是否为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如何区分何者为特殊需要,何者为一般需要?如此条文既不严谨,也容易导致行政和司法权力的延伸和滥用,从而侵犯公众知情权的“自有范围”。

因此本案判决是典型的不能从“知情权”本质出发,不严格执行“公开原则,限制法定”的做法。虽然结果相同,但过程却违背了应有的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