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身份不明时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被害人身份不明时的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周刚案件管辖法院官网上的“起诉须知”[3]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须知”[4]中,均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周刚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但由于被害人周刚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更无从确知其是否有被抚养人、近亲属;从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看,也尚无法得出哪些主体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明确结论。

在媒体报道的代表性案件中,一般由检察机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民政局或其下属救助站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代表被害人作为原告提出赔偿诉讼;或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代为请求赔偿的主体。[5]对这种处理方式,主流观点持支持意见,理由主要为:第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救助站是流浪乞讨人员的法定救助机构,而身份不明的被害人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或其下属救助站替其维权,既是职权也是职责。第二,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实行,各省、市陆续出台了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性质的救助基金管理条例、办法,赋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身份不明的被害人死亡赔偿款的权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替身份不明的被害人求偿死亡赔偿款的权利来源。第三,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院以民政局与身份不明的被害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起诉,不符合公平原则。在民事司法领域,司法者除了依据明文规定审理案件之外,如有按照明文规定判决显失公平、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的情况,则完全可以依照公平原则处理案件。第四,从肇事者的角度而言,在审判实践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认罪态度好,并且对死伤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赔偿,法官都会对肇事者做出刑事责任轻判。所以,民政局的起诉资格确定,对于肇事者来说,也是自身利益的一种维护。[6]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以民政局、救助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现有的制度条件下,仍缺乏足够的法源依据:第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仅规定民政部门只是作为社会救助的政府机关,并不能就此赋予其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明确了检察机关和民政部门不能作为无名氏死者的维权主体。[7](https://www.daowen.com)

可见,即使在赔偿规则较为齐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领域,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民政局、救助站、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替身份不明死亡人员作为原告,只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为支付已发生合理费用的第三人作为原告提供了程序法支持,但也仅限于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形,如果侵权行为致伤的,仍不适用第三人作为原告求偿合理费用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