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与刑罚个别化的前提
“由于每个人在出生时都受到一定的生理和心理方面的遗传,并在生活中表现出来,这就构成了人活动的个性因素。我们有必要特别注重对青春期少年的正常社会化及人格发展机会的保全。我们不能像对待成年人一样假设少年也是一群‘理性人’,而对待‘感性人’自然不能简单地采用‘自由意志’的‘理性判断’,‘自治、自由、责任’这类根深蒂固的价值准则对于儿童来说则根本不适用。”刑罚个别化的理念要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司法人员需要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特性,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个别化的刑事待遇,以此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保护未成年人并引导教育未成年人的价值与目标。刑罚个别化的目的在于对涉罪未成年人处理结果的轻重不仅取决于所犯罪行大小,而且要综合考量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犯罪原因及犯罪人个体等情况再决定处于适当的结果。这样的司法理念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明显区别于普通刑事司法,避免涉罪未成年人仅仅只享受“小一号”的成人刑事司法处遇。
因此,个别化的司法处遇毫无疑问需要充分的事实依据,没有真实客观的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支撑,个别化的处遇无从开始。传统的侦查思路无法获得上述诸多信息,而这些信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理至关重要,社会调查报告正是实现个别化处遇及个别化引导的开端,通过调查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成长历程及其人格心理状况、犯罪情境及动机等事实信息,而后依据这些事实信息,针对其进行的个别化处遇的司法决策以及价值目标的实现方才具有事实的根据和科学的保障。正如美国大法官布莱克指出:基于个体化惩罚的实践,调查技术日益获得重要地位。缓刑官员基于他们的调查而制作的报告并不是起诉的辅助资料而是对被告人的救助方式。这些报告对于那些希图将科刑判决力基于最好的可用信息而不是猜测或者不充分的信息基础上的尽职法官而言无疑极具价值。倘若剥夺科刑法官掌握此种信息,则会破坏现代的刑罚程序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