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规则
目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不明确,未将其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虽然社会调查报告只是作为办案的一种参考,但无明确的严格的审查规则,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语焉不详,报告结论容易成为司法实践中被检察官和法官恣意处理案件的工具和手段。需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关于制作主体适格、制作程序合法、制作内容真实三方面的审查采信规则。
制作主体符合中立性要求。依目前的司法环境而言,普遍实现以专业第三方作为制作主体相对困难。作为过渡性选择,可以以社区司法矫正人员为核心的调查主体,扩充聘请具有专业的人格、心理、医学等鉴定机构的人员和有特殊专业背景的人员参与。待制度成熟后逐步建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检察院与法院在审查社会调查报告结论时须保证其中立性要求。
制作内容必须真实。社会调查应涉及涉罪未成年人个人经历、家庭情况、平时表现、个性特点、道德品质、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等内容。报告应对调查的全过程予以记录、介绍,并最终对调查取得的材料进行梳理,方才形成调查报告结论。如果仅有调查结论而没有相应的事实材料作为依据,并不能直接采用。作为依据的事实材料须以符合一定证据条件的形式所展现,如有关机关的证明需加盖公章,有关人员的证言需附带身份证明与签名。建立对制作内容真实的审查规则,从采信上从严把关以倒逼调查报告文本的规范化,从而提升报告结论进入诉讼后的司法公信力。
制作程序必须合法。社会调查一般通过走访、实地调查、谈话、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进行,需要全程记录或体现制作的所有程序,以证实调查报告制作的合法性。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采信无相应规则,往往“既来之,则信之”,即使对于仅有结论并无事实依据的报告结论也一概采信,缺乏对社会调查报告审查规范化的关注,司法机关大多关注案件处理的结果所取得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产生所赖以的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考量。建立社会调查报告采信规则是目前该项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