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益权信托计划的设计存在法理性瑕疵,具体条款的分歧靠权宜处理方式解决
鉴于上述法律关系,在信托合同设计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不同关系的利益冲突以及条款设计的分歧。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条款分歧为例,独立性分歧是关乎法律原理以及风险本质的:
(一)现有收益权性质的信托标的其实不具有独立性。对于作为信托财产标的股权收益权,主合同明确约定:“受让方受让的股权收益权是基于标的股权形成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标的股权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仍由转让方享有与承担,标的股权的所有股东权利及义务仍由转让方行使与承担。”姑且不论这个约定表述上的瑕疵(标的股权的所有股东权利必然包括对标的股权的收益权等,但在本合同中恰恰是应该受限制的且是应当以合同约定转移给受让方的),而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恰恰也是要质押给受让方的。我国的《信托法》在多个方面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了规范和保护,但标的股权的收益权,能否独立于标的股权之外,而成为《信托法》定义的独立财产?按主合同约定,信托计划的标的财产系股权的收益权,但标的股权的所有权(也就是基础财产)仍归属于债务人(即转让方),并不是信托财产本身。如果转让方的其他债权人要求以基础财产清偿债务的(譬如申请强制执行),基于标的股权的“收益权”是否可以受到《信托法》第十七条的保护而不受损害?虽然理论上说,这是两个财产权利,在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时,有可能如此分割实现,但是基于获得基础财产的债权人愿意让渡收益权给另一个债权人,而在实际中,这往往违背股权持有者系为获得股权收益的基本逻辑,换言之,在此种设定的情形下,信托标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性。这可以认定为此类信托计划设计的法理性瑕疵,信托风险受到质疑。(https://www.daowen.com)
(二)解决收益权益类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权宜之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文举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通过增信措施途径,要求债务人将基础资产,即标的股权质押,这样,债务人自行处置标的股权的可能性被消灭,但是,如果遭遇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措施而使得债务人被动处置标的股权时,信托计划并无权采取阻止措施,因为它本身不是信托财产,不在《信托法》的独立性保护范围,享有的只是优先受偿权利,事实上也将所谓的收益权信托变成了一份股权质押贷款合同。而且在本案中,由于信托财产收益权的实现,并非来源于真正的收益(真正的收益如股利、配股等反而排除在外),而是回购款,如果债务人违约不予回购,且基础性资产价值贬损,存在即使通过追究违约责任行使质权也不足以实现集合资金的信托利益的风险,因此,主合同还设置了“平仓”与追加保证金的救济途径,这些权宜条款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这与标准的收益权信托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