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和因果关系判定
陈 敏 蔡梦婷[1]
我国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尚且处于起步的试点阶段,专门性的维护不特定人对环境的权益(以下将不特定人对环境的权益简称为“环境权”)的法律或公益诉讼法尚未出台,只有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等各项部门法的个别条文规定,及前不久出台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检院的相关试点决定通知。前述针对污染环境、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诉讼救济法律规范中,2015年年初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及专门针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两部司法解释,对污染行为构成侵权时的证明责任及因果关系的判断作出了清晰而明确的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证明责任及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现有权威解读及司法审理实践来看,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一种形式性解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只需就污染者有违法排放事实,以及自身受有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无需承担污染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性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在污染者一方,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2]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为环境污染侵害特定民事主体时的侵权构成规定,请求权基础为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等传统民法上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不特定人对环境享有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基础及侵权构成不同,不能统一而论。(https://www.daowen.com)
基于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处于设计起步阶段,笔者在假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具备合理性的前提下,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及因果关系的判定分析及探讨,暂且不论及维护环境权的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规制范围仅在维护民事主体财产、人身权益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是否具备正当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