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行政主体的商业秘密审查程序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的 行政主体的商业秘密审查程序

如前所述,《条例》赋予了行政主体在公开政府信息时认定商业秘密是否存在以及如何保护的权利,但是却未对认定标准及程序作出规定。因此,行政主体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商业秘密的审查工作需要更加谨慎。

首先,行政主体在公开政府信息时只需要告知行政相对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将公开与其相关的信息,而不需要主动询问其是否需要保护商业秘密。如果行政相对人未提出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即使行政主体在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泄露了其商业秘密,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换而言之,行政主体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对商业秘密的审查责任是因行政相对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要求而产生。

其次,行政相对人主动要求保护商业秘密时,行政主体应当对该商业秘密是否存在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应当包括:该信息是否属于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是否能够通过公共渠道知悉、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否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由于行政主体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了解有限,因此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就审查内容进行阐述并提交证据证明。行政主体再根据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资料进行逻辑分析和判断,确定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是否存在商业秘密。

再次,在确定商业秘密确实存在之后,行政主体还需要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断不公开该商业秘密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然后再决定是否需要在公开政府信息时隐蔽商业秘密部分。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应当分析保护商业秘密和保障公众知情权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如果存在冲突就必须进行权衡和取舍。

那么,究竟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保护商业秘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呢?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的第四个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山东省肥城市的杨某某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被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杨某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保障性住房制度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运用公共资源实施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在房屋供需存有较大缺口的现状下,某个申请人获得保障性住房,会直接减少可供应房屋的数量,对在其后欲获得保障性住房的轮候申请人而言,意味着机会利益的减损。为发挥制度效用、依法保障公平,利害关系方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过程中,当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比例原则,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这个案例很好地诠释了个人隐私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的处理原则:当构成个人隐私的信息内容成为该个人是否有权享受公共资源的评价因素时,对该个人隐私的保护应让位于对公众知情权的保障。该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商业秘密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的情形,即:当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利用了该商业秘密才获得享受公共资源的权利时,其不能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对抗公众对该公共资源利用情况的知情权。相反,当商业秘密与其权利人享受公共资源之间毫无关系时,行政主体在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对其商业秘密给予保护。

涉商业秘密的信息公开问题一直都处于这样一个困境当中:如何判断商业秘密以及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与公民知情权实现之间如何进行权衡与取舍的问题。我国信息公开制度虽处于起步阶段,但涉商业秘密的信息公开案件数量呈现日益增长的势头。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此类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因而,剖析现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商业秘密豁免制度存在的问题,完善包括行政主体对商业秘密判断与审查程序在内的制度设计必然成为我们迫切需要完成的课题。


[1]陈敏,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

[2]徐瑞:“商业秘密的保护与限制”,载《知识产权竞争动态》2012年第18期。

[3]许莲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秘密审查制度:美国的实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

[4]黄武双:“英美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公共利益抗辩规则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

[5]陈根发:“信息自由的保护与限制”,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