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传法律上的差误

(三)宣传法律上的差误

在1996刑诉法颁布施行之际,市场上出现了许多有关对1996刑诉法的注释、解释、讲解方面的书籍。其中,对1996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意见问题就出现了不同情况:

1.正确理解和解读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与应用》中对1996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释义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与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样,均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2]

《新刑事诉讼法通论》在第303页的论述中写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或者听取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是审查起诉工作必须要做的工作,同时,听取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意见,也是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3]

《刑事诉讼法学教程》在第258页对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中写道:“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4](https://www.daowen.com)

2.说法不正确的也有书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解与配套》在对1996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解读中,只字未提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在对辩护人的权利的注解也仅仅是限定为:阅卷、会见和通信、调查取证[5]。

《新刑事诉讼法实用问答》在阐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方法步骤写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以及代理人的意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查起诉的质量……”竟然直接将辩护人排除在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的对象范围之外。[6]

由此可见,关于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问题,除了解决法律条文的技术问题之外,消除在宣传上的差误也很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