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反思

五、对我国夫妻共有财产制的 反思

在实践中,由于登记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将共有房产出售给第三人而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时,非登记权利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追回房产的情形大量存在。此时,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权利人有权处分房产,故其信赖利益已经产生。但由于房产尚未变更登记,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房产,同时,登记权利人处分的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非登记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情形下,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亦难谓实质有效。此时,便出现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保护而又无从保护的两难困境。这种困境从根本上讲是我国立法对夫妻共有财产制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规定上的不协调造成的。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始生效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房产理应归夫妻共有。但如果房产未依法登记的,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又不发生法律效力。(https://www.daowen.com)

在调整夫妻关系上,《婚姻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一般法。《婚姻法》的规定属于《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应当优先适用。根据该种观点,在善意第三人相信登记权利人享有处分权而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但房产尚未变更登记时,善意第三人不仅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也不能受到有效合同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虽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保护,但其保护力度显然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严重不符。《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系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为了维护夫妻婚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其立法本意在于保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该规定应当被限定在处理夫妻内部关系时适用,即当因婚姻关系解除而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予以分割。

《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的设立方法则重点是为了突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和对抗效力,其针对的应当是不动产物权所有人之外的他人,从此种意义上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在夫妻分割财产时,应当被确定为共有财产。但如果其并未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一般会认定夫妻对共有房产的共有尚未具备一般意义上的公示公信力和对抗效力,所以不能拿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登记权利人将该房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登记权利人所为之处分虽因处分了夫妻另一方的权利而具有无权处分的性质,但登记权利人所为之处分对善意第三人乃至社会一般人而言更具有有权处分的表象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