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语

三、结语

私募基金从业机构和个人如何规避法律风险,依法保证私募活动合规,避免因非法集资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本文第一部分所介绍的非法集资行为的内涵,首先,私募基金从业机构和个人不能积极从事符合非法集资行为内涵的相关活动。其次,在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时,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如仅向符合法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仅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特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依法登记备案,不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依法进行投资运作等,牢牢把握本文第二部分所介绍的私募区分于非法集资活动的特征。最后,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私募的法定要件,如“非公开性”,私募从业人员可以根据法律对公开性的界定以及《意见》第二条对变相公开的认定把握发行的方式,法定的公开方式和变相公开方式定不可采取,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为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的途径,一方面要严格遵守“非公开性”的特征,另一方面也可以采取一些主动的防范措施,比如要求接触私募信息的潜在投资者签署保密承诺函,以避免信息的扩散等。

随着《暂行办法》和《解释》《意见》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出台,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自身的内涵也越来越明确,二者的模糊地带不再像过去一样那么宽泛,因此私募基金从业机构和个人也不再无法可依,无据可循。在把握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要件稍加注意,避免私募法律风险并不困难。


[1]王鹏,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

[2]参见《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3]参见《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

[4]参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

[5]参见《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参见《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7]参见“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办公室负责人谈非法集资”,载中央人民政府网,网址:http://www.gov.cn/gzdt/2013-05/22/content_2408951.htm,2014/7/21最后访问。

[8]参见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https://www.daowen.com)

[9]参见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

[10]《解释》中并未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本文是通过参照《解释》起草者刘为波的解读将该罪归为非法集资活动适用的七大罪名之一。

[11]参见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

[12]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

[13]图示显示除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以外其他6种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的关系。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属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准备行为,并不满足非法集资活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和“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两个方面的要件。

[14]需要指出的是,相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在《基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

[15]参见陈宝富、周少怡:“私募与非法集资犯罪的边界”,载《法学》2013年第11期。

[16]参见(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408号判决书,载法律图书馆,网址: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612942,2014/7/27最后访问。

[17]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

[18]“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载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网址:http://www.amac.org.cn/cms/contentcore/resource/download?ID=1980,2014/7/7最后访问。

[19]参见陈宝富、周少怡:“私募与非法集资犯罪的边界”,载《法学》2013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