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规范在我国医疗法制的历史状况的地位与演变
视角转向我国在1999年开始实施的《执业医师法》。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医师在执业活动应当履行的五项义务,其中第一项即是“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单纯从法条的语法分析,从逻辑上说,遵守医疗常规规范只是医疗行为合法正当的必要条件之一,因而医疗常规、规范的遵守与否,只是判断医疗行为正当性、合法性与否的其中之一,而不是唯一的、逻辑等价性的认定标准。
然而,我们分析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到2002年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就可发现,医疗常规与规范,一直以来处在根本性的标杆地位。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来这个条文从语法上看,违反规范常规与过失,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医疗事故,既要有违反常规与规范的行为,又要有过失的主观状态。但鉴定和审判的实践中,和广大的医务法务工作者眼里,却常常理解解释为如上一样的混同关系。(https://www.daowen.com)
2002年的上述《条例》实施之后,与同年早些时候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规定的“医疗侵权纠纷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在法条文上就存在紧绷的冲突张力,法学理论界、实践界与医疗界对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医疗侵权等术语概念出现严重的倾向与分歧,从而恶化为臭名昭著的多头二元化: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概念的二元化,赔偿标准的二元化,鉴定程序的二元化。整个社会舆论和医疗界、法学界,被这二元化搞得严重分裂。
在这样的概念不统一造成的理论与实践大分裂的社会背景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指定的《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异军突起,显示出其前瞻性。该《办案指南》指出“医方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时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客观标准。它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医疗各个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是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标准。医方对患者进行的医疗活动,是否达到预期资质相应的医疗水准,是否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技能,是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抽象标准。”[7]尽管这个“双层标准”有被揶揄为“双重标准”之虞,而其中所列举出来的具体标准与抽象标准之间,也并非实质上的完全同一。但据笔者所了解,这是我国将相应医疗水准(医疗水平)作为判断医疗过失的标准的权威机关的首次条文尝试。
另外这个规定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双层标准,将相应医疗水平与具体的医疗常规与规范之间的关系,准确地表述为哲学上的两组范畴之间的关系——“普遍性与特殊性”、“抽象性与具体性”,应该是有一定的帮助理解和学术诠释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