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险合同方式

三、解除 保险合同方式

对于保险人来说,除了研究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定,还要研究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包括协商解除、通知解除、批准或登记解除[10]、判决或裁决解除等不同方式。《保险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11]这是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是关于通知解除合同的基本规定,也是保险合同的主要解除方式。其次,诉讼或仲裁也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重要方式。另外,也有少量保险合同通过协商解除。批准或登记不适用于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在与保险合同相对人发生争议前及时行使权利,而不应被动地等待相关争议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以判决或裁决方式解除,增加风险;第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需要面对较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须妥当处理。例如,保险人因义务人未如实告知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应固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谨慎行使权利;第三,熟悉相关概念的法律性质和新旧保险法的衔接与过渡,例如,“三十日”的保险合同解除时限系新保险法规定,属除斥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二年”的保险合同解除时限属诉讼时效,适用中止或中断;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后,即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二年”期间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12]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前,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新法施行之后的,“二年”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13]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保险法律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变化,以及《保险法》继续修订和《保险法》司法解释工作的进一步加强,包括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问题在内的保险法律研究工作将会更加全面和深入。


[1]窦雍岗,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五条。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7]刘建勋著:《保险法新型疑难安全判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76页。

[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94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84号。

[9]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自民三终字第123号。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六条。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三条。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五条。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