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纠纷中,法院未追加次承租人为案件当事人,次承租人可否以未保障其代偿抗辩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出撤...
2026年02月12日
五、租赁纠纷中,法院未追加次承租人为案件当事人,次承租人可否以未保障其代偿抗辩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出撤销之诉
租赁纠纷中,法院未追加次承租人为案件当事人,次承租人能否以未保障其代偿抗辩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出撤销之诉,是个很有争议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撤销之诉应满足四个条件:(1)主体条件,必须是本案的第三人,次承租人是完全符合的;(2)程序条件,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租赁纠纷中,次承租人往往不知诉讼的存在,法院也没有通知其参加,次承租人没有过错,也是符合的;(3)实体条件,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所述,应当是实体处理错误(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而非程序内容错误。就次承租人的代偿抗辩权来说,应该属于程序内容。就租赁合同纠纷而言,法院在认定承租人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基础上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在实体上并无错误,次承租人是否行使代偿抗辩权不能改变承租人违约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其实体条件并不符合;(4)结果条件,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所述,该民事权益非常宽泛,但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法定撤销权的债权。次承租人所主张的租赁权在法理上仍然属于债权的范围(有人主张为租赁权的物权化),且不属于享有法定优先权、法定撤销权的债权范围,笔者认为结果条件上也不符合。综合上述各项条件,笔者认为,次承租人以未保障其代偿抗辩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出撤销之诉,不应得到支持。
[1]刘吉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