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法律关系厘清与疑问
以某信托公司2014年推出的“##·125号银行股权收益权投资1期”为例。该产品被称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系为信托委托人定制的融资产品,并以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条件的不特定公众(下称“投资人”)募集资金,信托机构以该募集资金为支付工具,受让委托人(股权收益权的转让方,下称“债务人”)所合法持有的标的股权的收益权,期限届满则通过约定的条件由债务人回购标的股权收益权,回购资金收益由信托机构扣除自身利益外分配给投资人。
在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存在如下一系列合同:在资金募集方面,信托公司与资金通道(譬如银行、证券公司)之间、资金通道与投资人之间的系列合同,这些合同的设置会对本文的观点构成影响,但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在资金使用方面,即信托机构与债务人的方面,所签署的协议包括《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下称“主合同”)以及用于增信、担保的《股权质押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在主合同中,合同双方以“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达成一笔关于“标的股权收益权”的买卖(包括出售与回购)交易,转让标的为“转让方合法持有的标的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即标的股权收益权”。所谓“标的股权收益权”,指根据主合同“规定的条件与方式,由转让方向受让方所转让的与标的股权相关的下述权利:(1)标的股权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2)标的股权产生的其他收入,但不包括与标的股权相应的分红款及送股、公积金转增、配股所得到的股份等收益”。这个定义与我们通常理解的股权收益权略有不同,不过信托财产的标的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自由设定,在此我们不予讨论。
由此我们似乎可以明确定义参与这个集合资金计划的各个主体如下的法律关系,但是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可争议之处:
(一)投资人,即若干参与资金集合计划的资金所有者,将分散的货币资金以认购“理财产品”或者类似的协议,将资金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转移给了银行等资金通道,并进而通过该理财协议指明(知情)或者不指明(不知情)地通过资金通道“交付”给信托公司,并因此有权通过信托计划实现比银行存款更高的收益。但是投资人这个转移和“交付”财产的民事行为究竟是“信托”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呢?由于投资人交付资金一般是通过通道进行,与通道签订理财合同,而并不会与信托公司之间签订任何协议,所以对于“信托计划”而言,他们不是信托的直接委托人,而且通道的身份一般不符合我国《信托法》规范的信托机构,所以投资人实际签署的理财合同在我国的信托法律体制下,能否构成信托关系成为问题,这个问题必然也影响到在本案中的其他参与方的身份关系。例如,投资人是否是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呢?他们的受益人身份是如何产生的?(https://www.daowen.com)
(二)直接取得投资人资金的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甚至包括具有类似作用的私募渠道,他们被称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通道”。如前所述,资金通道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尚存疑问,那么资金通道与信托公司之间构成怎样的关系?资金通道是否是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或者根本就是贷款人?或者仅仅只是一个与“通道”名实相符的居间人?在实际上,资金通道最终获得的仅仅是通道服务费,与信托计划的得失并不相关,即使如果在法律表面上与信托公司的合同构成信托关系,也只能是代表投资人成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因此只是一个委托代理人。所以,他们的身份取决于他们在具体个案中与信托机构签订的合同类型,但在本质上更接近贷款人。
(三)债务人:以出让标的股权收益权的方式交付信托财产,换取对价并使用信托资金者。它的身份相对清楚,无论成立什么关系,它是确定的合同之债的最终债务人。但是从信托法律的关系以及本案信托计划的发起来看,债务人作为本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委托人的身份是确定的,将股权收益权转移给信托公司,从而获得融资。那么它是否同时也构成受益人?
(四)信托公司:不难看出,作为被信托人,它一方面接受债务人的股权收益权财产信托,另一方面接受集合理财资金,设计并匹配投资人与债务人的要求。姑且不论如前所述的投资人、资金通道、债务人各自身份的疑问,信托公司作为一个受信托者,它究竟是只有一个信托委托人还是有两个信托委托人?即能否在法律上理解,这个信托公司其实是同时接受了投资人、债务人的双向委托,以事先各自约定的条件实现各方信托目标的匹配,从而收取信托费的呢?这种匹配是否必然具有道德失范风险、存在利益冲突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呢?当然,我们也可以简化地辩护说,这个民事行为的表面是债务人以出卖一个收益权标的为交易对价,换取一定量的资金使用,然后又在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条件回购标的,是一个带条件的买卖交易而已,体现的正是信贷产品的创新,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托。鉴于信托机构在本案中的收费模式,其实质的确是一份以信托计划面目出现的贷款合同,所以关于信托机构身份的讨论也不在本文的讨论范畴,但是,它构成本文结论的一部分: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和相互关系存在着可质疑和可争议的空间,身份与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定的权利义务不同,这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设计的时候就带着可能引起纠纷的基因,可能影响信托本身的可“信”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我国的信托法律体系存在诸多缺失,需要适应新的形势予以完善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