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式存在缺陷

(二)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式存在缺陷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规定为债务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8]《物权法》颁布后采纳并确定信贷征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物权法》关于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之规定源于国外动产担保电子登记制度,在中国的施行却面临重重困境。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基础总体比较薄弱,制度的缺陷有可能被放大为系统性风险。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参照不动产物权设立模式,以公示为物权设立之要件,并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但不同于其他国家采用公示要件主义,设立物权时登记机关需履行实质审查义务的是,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仅由质权人单方在登记系统中作概括性描述,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这不仅使得质权人面临担保物权实现受阻的风险,也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前期调查的成本。此外,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需登记公示,而应收账款转让则不需登记公示。尽管我国《物权法》规定,除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对于应收账款设质后,再被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如何解决善意第三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现有法律缺乏相应规则。(https://www.daowen.com)

我们对登记的效力是生效还是对抗的讨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和公示的基础上进行的,其实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物权法》,即使是财产法也不是都有完整的体系,但这并没有妨碍这些国家可以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公示制度,从而使得交易秩序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保护,所以对英美法系的登记对抗主义之理解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大陆法系的规定,而是应从整个担保交易的制度设计和价值追求等更高的层次上去考虑,我们也应该从整体上去把握对该制度的借鉴,不应仅仅是引入个别概念或者法律条文。无论是登记对抗还是登记要件主义都各有所长,一个是尊重当事人意愿,物权变动快捷及时,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是分离的,另一个可以明晰物权归属,有利于交易安全,但对登记机关的过于依赖也会存在交易的不便。两种形式各有千秋,关键在于对安全与效率的选择。选择登记要件主义对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设计是合理可行的。当然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目前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设立问题仍然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如基于我国信贷征信机构有全国的网络系统所以将其设为登记机构,虽然该系统是目前全国联网最大的电子化信息系统,覆盖面和信息量也都比较大,也便于当事人查询。[9]但信贷征信系统并不是公权力机构,人民银行自身也常常作为债权人进行交易,将征信机构设在银行,使得其作为登记机构的独立性降低,对登记错误等问题也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虽然我国以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要件,在登记时却不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进行任何审查,这么做虽然实现了便捷与高效,但也违背了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