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规定
2026年02月12日
(一)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规定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四条第六款仅在规定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承托双方权利义务时间接地对危险货物进行定义,即“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质的货物”。英国上议院在Effort Shipping Co.Ltd v.Linden Management S.A一案中就危险货物的解释,[2]明确“易燃、易爆或危险性质的货物”不适用同类解释规则,[3]不能仅仅因为这些货物的名称被置于“危险性质”的字眼之前就对它们作出统一的限制性解释。危险货物并不限于易燃、易爆物品,还包括本身性质对船舶和其他货物存在危害的货物。
《汉堡规则》第十三条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也没有关于危险货物的明确界定,更多的是从承托双方的责任角度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的特殊安排。(https://www.daowen.com)
《鹿特丹规则》第三十二条关于“危险货物特殊规则”规定,当货物因本身性质或特性而已对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危险,或适度显现有可能形成此种危险时,托运人应当履行相应的通知及添加标签等义务。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定义之危险货物是指货物因本身性质对人身、财产和环境已经造成或者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