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意义

(二)意义

在此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不起诉情形,三者的不起诉决定都具有确定性,因而没有可裁量性。而本次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检察机关在对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再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或不起诉,这对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执法办案的趋人性化、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以及缓冲起诉与不起诉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目的,有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和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在于“追究犯罪并不仅仅是为了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更重要的是通过追究犯罪,达到预防犯罪、促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恢复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和物质的伤害、修复因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破坏效果。”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给更多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社会的对立面。此外,附条件不起诉为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为挽回被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实现的可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第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本身是高成本的司法活动,几乎每个案件都花去大量的司法资源,在司法资源十分紧张的情况下,要求每一案件都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等每个诉讼阶段,不仅会使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工作量加大,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巨大浪费,也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了复杂的诉讼程序。附条件不起诉既能减轻检察院和法院的出庭公诉和审判的压力,又可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有效方法。(https://www.daowen.com)

第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程序的有益补充。刑事程序是刑事司法权配置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审判机关掌握着刑事案件的刑罚权,公安机关则掌握着行政案件的行政处罚权。如果根据案件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及悔过表现等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又需进行一定惩戒的情形,法院则不能直接宣判其无罪,因为其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宣判其有罪,又贴上了罪犯的标签,不利于社会和谐与未成年人重返社会。而如果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则更不合适,因为这些未成年人本质上还是构成了犯罪,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可以针对以上情形,进行妥当的司法处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悔罪心理和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通过设定一定的考验期供他们以实际行动补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这些未成年人而言,起诉并判刑对其心理成长、人格发育可能造成不利影响,但不予起诉又失之于轻纵,检察机关通过一定期限的考察,并要求其从事相应的公益活动,对其进行心理矫正与行为监督,如果发现仍有社会危险性,则仍可以提起公诉,从而不枉不纵,比直接起诉或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要好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