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火灾事故举证责任

(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火灾 事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论述,但不应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

根据上述规定和《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十七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灭失,只要这种损毁和灭失不是由法定免责情形引起的,承运人都要对此种损毁和灭失承担损毁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受损,无论违约方是否有过错,除法定免责情形外,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原则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同样得到验证。由此可见,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承运人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事故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因此,承运人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造成的货损不能免责,并且应当承担火灾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