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主体的商业秘密审查职责
《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从上述条款及其内容的顺序来看,《条例》首先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义务: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在此前提下,又赋予了行政主体认定商业秘密是否存在,以及当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商业秘密时,在商业秘密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并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条例》第三十五条又规定,“行政主体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直接负责主管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要受到处分。”不仅如此,《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还明确规定,“当被告(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第三方)商业秘密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第三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根据《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是否应当公开或部分公开,最终由法院认定,当行政主体因对与商业秘密相关事实认定不当而做出错误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需要准确把握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工作程序,才能避免政府信息公开违法的后果以及随之产生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