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险免责条款的合同适用及其生效问题而非保险免责条款的可撤销性问题中思考

(一)从 保险免责条款的合同适用及其生效问题而非保险免责条款的可撤销性问题中思考

在此特定语境下,“产生效力”的确切含义并非“具有约束力”,而仅仅是“被订入合同之中”。是否“具有约束力”还需结合保险法第十九条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第三十条不利解释两种制度,以合理性和公平性为基本标准,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规范和调整。[12]鉴于在接下来的讨论里会涉及民商法有关“缔约过失责任”中的先合同性事宜,因此,对是否产生效力不能在保险免责条款的可撤销性问题上考虑,而应从保险免责条款的合同适用及其生效问题中思考。为说明此问题,我们不妨从《保险法》第十七条这个例证入手来逐步解构这个争议已久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