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

1.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是一种间接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保险人在实施说明行为时,投保人无法在说明行为上单就“说明”有明确的权利请求,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13]。因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本身并非是合同订立后的约定性义务[14],而是一种法定义务。说明义务的根据主要有“最大诚信说”及“双务公平说”,前者有较高比例的认可度[15]。而另外或是严重违反人类最基本的道德理念——启动违反“公共政策”解释机制[16]。然而,只是空泛强调善意不仅存在举证难的问题,而且还带来了法律机制上的不确定性。由此,说明义务就如标准举证责任安排一样,不论为谁均界定的是积极主动自发的说明(即主动性),而不可仅谈原则和一般道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若此,笔者认为,如果确能在证据思辨及实践得出谁应在一个时点或区间内须履行积极主动自发说明的,这不失为罗马法传承下来有关“Bona fide”(诚信无诈)之可预期的、可操作的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