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与管理人接管模式的本质区别——重整期间企业管理权在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分配

(一)债务人自行 管理模式与管理人接管模式的本质区别——重整期间 企业管理权在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分配

企业在进入破产重整前,是根据公司法所成立的,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其具有决定营业事务和管理、处分法人财产的一般经营权。但进入破产重整后,企业的一般经营权受到了限制,如处分重大财产时必须先向法院及债权人委员会汇报。除此之外的一般经营权因重整程序中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而将转由法院专门指定的管理人行使或保留给债务人行使。

另外,进入重整程序后将会产生一系列特殊的权利和职责,包括审核破产债权,撤销债务人破产前实施的偏颇清偿行为、破产欺诈行为与无效行为,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汇报并接受其质询以及制定、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等。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显得更为重要,其实际上又包含了为债务人招商引资及决定债权人分组的权利。上述这些对重整成功与否产生重大影响的权利,也将因适用不同的管理模式而交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来行使。

在管理人接管模式中,重整期间企业管理权将由管理人行使,而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重整期间企业管理权将大部分转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转而对债务人行使管理权实施监督。综上可知,两种管理模式的本质区别在于重整期间企业管理权在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