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

(二)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

对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意即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法律(非指对整个合同准据法的约定);如无约定,适用仲裁地法律;如仲裁地不明,适用法院地法。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各国法律对仲裁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又有很大的差距。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只要当事人表达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即便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或者这样的机构并不存在,法律仍然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和可实施性。英国上诉法院于1969年审理的Hobbs Padgett&Co(Reinsurance)Ltd.v.J.C.Kirkland and Kirkland一案中,仲裁条款只有“适当仲裁”的字眼,法院就认定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法院的解释是:“适当仲裁条款”的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包括对合同含义的争议,均应提交仲裁而不是法院解决。可见,在英国如果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中表明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和仲裁地点,这样的仲裁条款就是有效的。但在另一些国家,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做出比较具体的规定。例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09条规定:“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必须指定仲裁员,或者至少说明仲裁庭人数和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其他一些国家的仲裁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按照后者的规定,上述英国案例中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将会导致法院拥有管辖权的直接后果。当然,该案涉及的是两个英国公司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只要表达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其他问题可以通过适用英国仲裁法得以解决。如果该案涉及国际仲裁的话,后果应当另有别论了。(https://www.daowen.com)

正是由于各国法律对仲裁条款有效条件的规定不同,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做出认定,是仲裁条款适用法律所解决的最为重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