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的各项程序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这个诉讼程序,是近几年才开始逐渐引起关注的。这是因为,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1979刑诉法)中并没有这道诉讼程序。根据1979刑诉法的规定,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时间只能是在审判阶段,而且还不能一开始就介入。以第一审刑事案件为例,在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到法院之后,必须是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案件的前提之下,经由法院在开庭前发出通知,辩护人才能介入案件。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也只有在法庭上才能会面和进行面对面的辩论,根本不存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意见程序的首次出现,是在刑诉法的第一次修正案。在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案(下称1996刑诉法)中,关于辩护人介入案件出现两个重大变化。一是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将辩护人介入刑事案件提前至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二是在第一百三十九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辩护人)的意见。

时隔六年之后,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中(下称2012刑诉法)中,又对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程序进行了三个方面重要的修正。一是将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程序从审查起诉阶段扩大到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前和审查起诉三个阶段;二是将被听取意见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辩护律师、辩护人、代理人;三是明确规定,听取辩护律师、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https://www.daowen.com)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2012刑诉法的施行,相应地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其中在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项规则与2012刑诉法在同一天同步施行。

从刑诉法的上述修正来看,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严格执行的一个法定程序。根据“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提出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程序的执行问题非常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