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认识层面
2026年02月12日
二、认识层面
关于这个问题,从认识层面来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查封规定》和《抵押规定》中并没有出现唯一住房的字眼,执行中所使用的唯一住房只是人们在规定中抽象出来的词汇。
虽然《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但在第七条接着又规定,“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https://www.daowen.com)
《查封规定》在第六条规定了“住房这一特殊生活必需品不得执行”的一般规定,在第七条规定了例外情形的处理,即超过生活必需品的房屋、超过生活必需用品的普通生活用品可以执行。也即,《查封规定》并未确认唯一住房不得执行,而是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注意保护被执行人赖以生存的基本居住权。也就是说,唯一住房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要先判断该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对该房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唯一住房不等同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所居住的唯一住房超出一般生活的基本条件比如说房大人少,法院就可以对该房屋采取处分性措施。只要在处理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有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