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审判中的质证方式

2.法庭审判中的质证方式

在法院审查阶段,对社会调查报告一般有两种质证方式:一是由公诉人宣读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而询问未成年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二是由社会调查员出席庭审,社会调查员出庭对社会调查情况向法庭阐述。

在第一种模式中,由公诉人宣读调查报告,在没有调查员出席庭审的情况下,对调查过程、调查主体等重要内容缺乏知情权的保障下,即便提供意见的,此时所提供的意见也难以产生实际效果。第二种模式由调查人员出庭,已经逐步发展成为趋势,较多地区逐步尝试要求调查人员出庭。但由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是社会调查报告程序的启动主体,对于其所委托制作调查报告的主体有着天然的信赖感,绝大多数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均经过了质证程序,但控辩双方在发表意见时若提出调查报告不真实、不全面等意见,而又不能提出佐证的证据时,往往不被采纳,法院仍然会采信该调查报告结论。法院有天然推定社会调查报告结论的倾向,以“谁主张,谁举证”要求反对方承担否认其效力的举证责任。本应由制作方证明调查报告的可采性,却演变成需要由反对方证明其不具可采性,其中有几个深层原因。一是因为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对于案卷材料的高度依赖,一旦否定了材料的真实性,审判将陷入被动;二是启动社会调查的主体绝大多数为公权机关,启动机关有着天然的维护报告结论的自我需要;三是目前社会调查报告程序启动的渠道垄断,一般只能由公权机关决定制作主体,由辩护人或被害人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多因动机遭受怀疑而不被采纳。(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是社会调查报告程序的启动主体,又是调查报告结论的审查主体,加之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水作业关系结构,审查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者,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结论的审查力度有着制度性的缺失。同时,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并非证据,仅是办案的参考,无需适用对于定案证据一样严格的采信规则,更易导致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笼统与形式化。这是目前绝大多数社会调查报告审查采信面临的问题。制作主体多元化、制作过程随意、制作内容格式化、无事实依据支撑、结论不够客观中立的调查报告结论,结果往往采纳率甚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