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四、结语

鉴于医疗行的法律特点是科学性、专业性、特异性,法院对缺陷病历的内容进行分析,进而对病历的证据效力认定存在难度。目前法院一般都会首选通过鉴定来解决,因此基本上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来判案,即使本文的案例中的部分病历已明显失真,法院仍委托鉴定可以说明这一点。面对目前就病历缺陷的认定困惑,患方代理律师并非无所作为。卫生部自1982年颁布了《医院工作制度》后,分别于2005年4月8日、2009年4月28日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须遵守的十一项基本核心制度,该核心制度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和安全的基本要求,违反该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一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通过医疗机构病历缺陷认定其违反卫生部有关医疗核心制度的规定,从而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可取得相应效果。笔者认为,在目前医疗纠纷司法实务中,可作为患方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一个思路。

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项判案的案例很少,但在诉讼过程中几乎所有的原告都要求法官予以适用,如果司法实践中将该条款搁置不用,恐怕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有损判决的公正性,事实上是不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的。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解决的司法解释,特别是要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作出可具操作性的解释,结束目前此类案件法律适用多元的局面。


[1]朱上恒、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2]案件内容详见(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31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6342号。